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永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非屬相對人管理,聲請保全該房地資料,並援引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係本院准許保全第三人 黃鎮華 所有同建物主體及門牌號碼、同地號土地予以保全不得拆除之裁定為據,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第1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並於裁判中稱:其主張之情節是否與本案相同,容有質疑,自無從援引等語,特此陳報新證據如附件所示,請求再審,但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再審聲請狀內記載陳報新證據等語,並舉出附件所示資料,惟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認聲請人有表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真意,依其所述,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至多僅係為證明其聲請保全之不動產資料與另案黃鎮華聲請保全者(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8號)屬同一房地,然觀諸另案黃鎮華係因其所有房地經聲請執行拆除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前予以保全「該房地」不得拆除,與本案係聲請保全「房地資料」顯不相牟。況且原確定裁定已就該等房地資料乃可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向法院聲請調查,及依其他卷附事證已足認該等資料為不存在等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詳為說明,經核亦無不合;即使另案為不同認定,亦無從拘束原法院,聲請人提出另一判決,欲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從而,原裁定(11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
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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