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李丕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丕屏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99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兩造已清償所有互負債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雖假執行程序嗣後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又非全部勝訴,雖稱已就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部分辦理提存,惟就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亦有未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