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還款意願,竟仍請求告訴人 陳冠容 代為購買高鐵車票,使告訴人支付上開票款,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5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1,305元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84、87至9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1,305元之高鐵票1張,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如數賠償,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