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俊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恩羽 、陳 郭美華 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告黃俊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三路與無名巷口,於右轉無名巷時,適陳恩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郭美 華於後座,亦沿沿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俊偉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慢車道,黃俊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陳恩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陳恩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恩羽、 陳郭美華 均人車倒地,陳恩羽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前臂、手腕及膝擦傷等傷害,陳郭美華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恩羽、陳郭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恩羽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郭美││││華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有打右轉燈,係看到綠││││燈減速右轉,並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並無車輛,後來聽││││到碰撞聲音,就下車察看,並││││開車載告訴人2人前往就醫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恩羽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陳郭美華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告訴│││一)、(二)-1、被告及│人陳恩羽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告訴人陳恩羽之交通事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照片8張。││├──┼───────────┼─────────────┤│5│陳恩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證明陳恩羽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書1份。│腳踝挫傷、右前臂、手腕及膝││││擦傷等傷害。│├──┼───────────┼─────────────┤│6│陳郭美華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陳郭美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份。││└──┴───────────┴─────────────┘
二、核被告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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