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政雄(以下稱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5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被告077項下編號9②部分5罪),均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業已陳明不願與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5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陳明不願與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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