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建成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檢具受刑人主動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前述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皆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24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第2251號│第54號│第5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16日│103年05月30日│103年05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判決│102年08月16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備註│││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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