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陳盛文 (已歿,生前住桃園市○鎮區○○街○○號9樓)承受訴訟人陳 范玉珍 (即被告陳盛文之繼承人)
陳耀漳 (即被告陳盛文之繼承人) 陳耀淳 (即被告陳盛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范玉珍 、陳耀漳、陳耀淳為被告陳盛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盛文嗣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已歿,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范玉珍,及子女陳耀漳、陳耀淳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盛文之繼承人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未據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之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為被告陳盛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