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7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四成即64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鎮區○○○路○○號柳町美容名店以營利。嗣於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男客謝O晉前往柳町美容名店,由甲○○將其帶至該店2樓205號房間後,謝O晉與店內女子許O莉即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員工出席表1張、員工注意事項表1張,及甲○○所有因圖利容留猥褻所得之現金52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謝O晉、證人即店內女子許O莉、證人即警員黃O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警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警卷第8至1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2至18頁、第21頁)、商業登記資料表(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頁、審訴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許O莉與謝O晉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手
淫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柳町美容名店)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70分鐘〉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四成即640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員工出席表、員工注意事項表
,均係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5200元,係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衛生紙,係在店內女子許O莉與男客謝O晉當時所在之房間內所扣得(警卷第15頁),復經被告陳稱:「衛生紙1團,不是我的,應該是小姐的」等語(審訴字卷第17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衛生紙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門遙控器,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衛生紙│1團││├─┼───────┼───┼────────────┤│二│大門遙控器│1個││├─┼───────┼───┼────────────┤│三│員工出席表│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稱│││││之「店內抬單」。│├─┼───────┼───┼────────────┤│四│員工注意事項表│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稱│││││之「店內員工教戰手冊」。│├─┼───────┼───┼────────────┤│五│現金│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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