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之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之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之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3月1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16日及103年1月15日,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貳月│103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7月15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以新臺幣壹││簡字第1351號││簡字第1351號│││││仟元折算壹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貳月│102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8月12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以新臺幣壹││簡字第2177號││簡字第2177號│││││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貳月│102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8月12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以新臺幣壹││簡字第2177號││簡字第2177號│││││仟元折算壹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貳月│10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8月12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以新臺幣壹││簡字第2177號││簡字第2177號│││││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