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顏麗華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具狀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