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ALMAINDUSTRI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傅芳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70,000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29.27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6,750元(計算式:美金570000元×29.275=16,68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8,3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8,37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