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林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三法院均有管轄權。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