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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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
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否則應於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85
年8月28日止累計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681元(
其中10,494元為消費款、170元為循環利息、17元為其他費
用)。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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