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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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周盈秀
徐菊娥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排水泵補
(含控制盤)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
交貨,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餘主合約尾款123,810
元及追加尾款857元,合計124,667元拖延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合約書、追
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4,667元
,及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