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巽揚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法院於受理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形式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如符合者,法院即應進一步實體審查是否具備宣告破產之原因。對於法定程式既謂形式審查,僅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形式上已說明財產狀況,並可分辨債權人、債務人之名稱、住址及債權債務金額以供調查,其程式即屬完備。至於聲請人能否提出債權債務憑證、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能否供法院調查其破產原因存在與否,尚難因該證據資料之欠缺遽謂其聲請不合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經濟不景氣,公司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債務,為對債權人作一交代為由,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已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債權人名稱、地址及債務金額之負債清冊及載明債務人名稱、地址及債權金額之債權清冊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符合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其聲請程式應已完備。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債權人名冊上所列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與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以及各債權之證明文件,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破產程序專屬破產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有由原法院就本件破產原因存在與否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