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五頁,該紙送達證書係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茲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抗告(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寄送,惟其抗告狀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始送達原審法院);而抗告人甲○○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原審法院所在地為高雄市),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且九十年一月九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亦無順延於翌日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之屆滿期間應為九十年一月九日。詎抗告人甲○○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裁定駁回,其所敘理由固屬不同,惟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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