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毒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的中午,大約十
二點左右之前的四十八個小時內,在臺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雖然否認,但是,採集被告的尿液送請檢驗的結果發現,被告的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所出示的尿液檢驗報告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故被告的抗辯不足採信,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查原裁定法院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施用安非他命,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其在警局及在省立臺東醫院均未排尿,何來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之尿液報告等語。
按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 同車 之案外 陳見忠 、
楊琦文 (逃逸),在臺東縣三和村台九線公路上遇警盤查,三人即行逃逸,旋為警追獲,將被告及陳見忠帶回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制作筆錄,陳見忠經採尿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見警訊卷第三、四頁),而被告則供陳逃向田裡時,一時緊張自行跌倒,造成身上挫傷及手掌傷(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在警局制作筆錄時因雙手、雙脚發麻不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其家屬 張益政 等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診,並由證人即經辦刑警 塗東正 同行跟監,經醫診斷結果為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及後天性脊椎滑晚症,被告即送院治療,有臺東醫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法院毒聲更字第二號卷第九至二十三頁),並經證人張益政、 張哲浣 、塗東正證述在卷。茲所應審究存厥為警方對被告採尿,被告有無排尿之事實。依據當時被告被警帶回刑警隊偵查員塗東正制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為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瓶子是乾淨的,也是我當面前封緘的」(見警訊卷第二頁倒數第三至八行),證人 涂勝財 證稱:問完筆錄就叫他們去採尿,當場在他們面前簽封蓋指印(原裁定法院毒更字第二號卷九十一頁),但被告堅詞否認在警局該排尿之事實,以當時因為身體不適,尿不出來,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制作筆錄偵查員塗東正結證:當時要他採尿,但他尿不出來,我們是固定格式先寫(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張益政亦證述,被告在警局確無排尿鑑定,堪證被告在警局確未排尿,而涂勝財之證言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塗東正固結證,被告警局雖未排尿,後來因為被身體不舒服就由其家屬送醫,伊在傍跟監,由被告的姐姐幫他採尿,伊在傍,由被告在現場採尿瓶捺指紋、尿瓶是現場封的,由伊蓋章等云。但被告之妹即證人 林惠敏 證稱:「我沒有幫他(指被告)採尿,因為他尿不出來」,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被告之姐 林玉珍 證稱:在臺東醫院並無替被告採尿或看到別人替被告採尿(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張益政雖供證在醫院有看到警察有拿尿,但不知道是如何採的(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然在場跟監之證人塗東正則無法確指何人為被告採尿(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第一行),何人將所採被告尿液交伊,然後封瓶再交被告簽名按捺印﹖是塗東正在臺東醫院雖有拿尿液,而急診室病患進出複襍,其所拿之尿液即為被告所排之尿液。何况,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導尿,但我沒有排尿(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主治醫師張哲浣亦結證:病人的腰椎有問題,加上當時情形有緊張等問題,病人排尿是會有困難,被告當天醫院腰椎方面是有發生問題(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未排尿液之辯解,非不可信。又上述尿液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原可藉此證實該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排,惟因尿液已高度腐敗,無法檢出粒線體DNA鹼基序列,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陸㈣字第八九0四八0四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二九頁),此外,經查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述經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為被告所排之尿液,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於警盤查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之一定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亦不能以被告其後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反向推定被告有本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原法院因予將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為警通緝逮捕歸案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安非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性事實,而宣付觀察勒戒,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