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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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一一一三五、一五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伍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肆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庚○○」之署押共肆枚、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辛○○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自報上分類廣告得知可購買偽造信用卡之管道,為圖暴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以報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甲知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信用卡,均為來源不甲之偽造信用卡,仍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已複製他人信用卡號及內碼之偽造信用卡五張,並為避免刷卡消費時遭特約商店店員查驗身分證件,遂與該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一張交予「阿賢」,再由「阿賢」將辛○○之照片換貼至從不詳處所取得庚○○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辛○○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基於與綽號阿賢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以及基於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連續偽造「庚○○」之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店(下稱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真正之持卡人丁○○、丙○○、己○○、 林甲山 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家樂福五甲分店之店員誤認辛○○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交由消費者留存,一聯交予特約商店留存)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家樂福五甲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家樂福五甲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真正之持卡人丁○○、丙○○、己○○、林甲山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各該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辛○○又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上址之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於甫購買完金飾前往櫃臺結帳時,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通知家樂福五甲分店前以「庚○○」之名消費之信用卡皆屬偽卡,金飾專櫃服務小姐 王慧琪 適見該名自稱「庚○○」之人又前來消費,旋即通知該店之安全課助理乙○○前往處理,而未將辛○○所購買之金飾交付。乙○○到場後,旋即要求辛○○出示身分
證件,辛○○乃提出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供乙○○查驗,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換貼辛○○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向綽號「阿賢」之人,以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庚○○之姓名,並交付其本人所有照片一張供「阿賢」換貼於庚○○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於交付金飾專櫃櫃臺小姐結帳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之事實,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在高雄市○○路彩色巴黎向「阿賢」購買偽造信用卡一張,第一次去消費就被查獲,之前用庚○○之名去家樂福消費的人並不是伊,伊只有去看別人如何使用偽卡,並沒有自己去消費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五張,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予丁○○、丙○○、己○○、林甲山、戊○○等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聯卡字第一二0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一九六○號函附之大來長榮聯名卡預先核准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台新銀行信用卡號遭複製盜刷相關資料表、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使用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所簽署之姓名卻均為「庚○○」一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簽帳單四紙在卷足按,是以於一般刷卡消費之情形,收銀櫃臺人員均需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始得確認刷卡消費之人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而允其消費,惟持卡人丁○○、丙○○、己○○、林甲山所有之信用卡,卻均在簽帳單簽署他人姓名之情形為特約商店所接受,顯見當時持以消費四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應即為「庚○○」無疑,此亦經證人即當時收銀櫃臺人員王慧琪結證屬實,足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亦均為偽卡無誤。
㈡又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係第一次去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云云;然據
其於警訊中所稱:「我於今天下午二點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買的」「我持的偽卡是從報紙上看到綽號阿賢的人是信用卡販賣的,我就去:::以新台幣八千元買的。」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是一時貪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左右,在七賢路經報紙向阿賢購買。」(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均指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與綽號阿賢之人聯絡,並向其購入信用卡云云,惟其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前只有去看別人如何使用偽卡。」,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二編號四號我有與二男二女一起去,但只是去看而已沒有刷卡,那次我才知道超過二萬元信用額度要照會銀行」等語,即已坦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即有與綽號阿賢之人聯絡關於信用卡事宜,由其前後所供不一致之情以觀,足見其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與阿賢之人聯絡並購買信用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家樂福五甲分店金飾專櫃之櫃臺小姐王慧琪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看到辛○○本人,我就知道他是用庚○○的卡刷卡的人,因為他有跟我買過,所以我有印象用庚○○名字刷卡的人是哪一位。」(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經原審法院命證人王慧琪當場指認被告是否即為以庚○○之名刷卡消費之人,證人王慧琪亦甲確指認為是;另證人即家樂福五甲分店之安全課助理乙○○亦證稱:「當初我們也沒有注意到他,是銀行通知說庚○○的卡是偽卡,我們才開始注意,我們查出以庚○○名字的存根有四位,在二十三日當天,辛○○又來消費,他正好拿信用卡出來消費時,我就請他把身分證拿給我看,就是庚○○的身分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錄影帶?)有帶來,內容是『陳』來刷六筆,都在金飾店,但只照到『陳』的背影,可核對電腦消費,另『蔡』消費四筆,但錄影帶只留存了二筆,另已洗掉了,錄影帶顯示『陳』、『蔡』曾二人同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蔡』以庚○○名義刷卡四筆,是經金飾專櫃小姐提供的,經查有問題後即特別注意,另 陳韻華 是以英文名簽六張,亦經金飾小姐提供。」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偽卡消費之情形時稱:當天是前往購買金飾,約挑了五分鐘,是在金飾店內結帳,金飾店內結帳的地點與家樂福內其他的結帳窗口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地點即證人王慧琪工作之金飾店結帳櫃臺,此亦為證人王慧琪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曾前來消費之地點;衡以被告所述,該金飾專櫃結帳地點之特色為與家樂福店內其他結帳窗口分離,而於金飾店內另有單獨之結帳櫃臺,一般而言,購買金飾之人本即非眾,會於短期內連續多次購買金飾之人,更在少數,是依證人王慧琪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之消費時間,各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前後相距不過十二日,對此等於十二日內連續至金飾店消費四次之顧客,因其具有較特殊之消費習性,櫃臺小姐對其具有深刻之印象實屬可能;況且,設置於家樂福五甲分店內之金飾店乃具有單獨之結帳櫃臺,出入之人數較屬稀少,專櫃小姐對有特殊消費習性或於短期內大量消費之顧客,更有清楚記憶之可能,是足認證人王慧琪並無誤認被告為他人之虞;再輔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親自書寫之「庚○○」相比,依其運筆之特性中就劉字之「刀」字、「金」字以及整體之書寫筆劃而言,其筆跡亦甚為接近,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四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因簽帳單均屬影本,且本院無從蒐集被告平日之字跡,無從送鑑定,併予敍甲)。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庚○○身分證,經核其特徵與真正之身分證相符,惟
照片部分已換貼為被告之照片,是被告持有之庚○○國民身分證確係經變造者無訛。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偽造之五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庚○○」署押,該信用卡上載有銀行名稱、卡號等資料,雖不因被告是否簽名而有所改變,惟其簽名之目的,除方便商店服務人員核對簽名筆跡外,並另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是被告於偽造之五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庚○○」之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五甲分店消費,並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刷卡結帳,已屬詐欺行為之著手,惟因店員發覺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為偽卡,而未將被告所購買之財物交付,為未遂,先予敍甲。核被告交付自身之照片一張,供「阿賢」換貼於庚○○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特約商店查驗時,提出使用,主張其為庚○○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阿賢」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庚○○之署押,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足以生損害於庚○○、各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信用卡上偽造「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至其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阿賢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持偽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交予店員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各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丙○○、己○○、林甲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偽造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阿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持以行使之偽卡固為該名「阿賢」所提供,且被告詐欺所得財物並有部分交予「阿賢」收購,然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亦有部分由其自行處分,是「阿賢」縱有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並收購贓物之行為,亦僅得認「阿賢」有提供被告犯罪工具及暢通其銷贓管道之行為,尚難就此推論「阿賢」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處。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係於結帳時一併提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就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犯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二罪間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暴利,竟向他人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復持以刷卡行騙,嚴重損害信用卡交易之機能,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重大之損失,惡性重大,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卡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編號一至四號部分未經扣案,然不能證甲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甲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庚○○之署押四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甲。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張,已因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庚○○」之署押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卡號│背面簽名欄│原發卡銀行│原持卡人││││簽名│││├──┼─────────┼─────┼────────┼──────┤│一│000000000│庚○○│聯邦商業銀行│丁○○│││0000000││││├──┼─────────┼─────┼────────┼──────┤│二│000000000│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0000000││││├──┼─────────┼─────┼────────┼──────┤│三│000000000│庚○○│聯邦商業銀行│己○○│││0000000││││├──┼─────────┼─────┼────────┼──────┤│四│000000000│庚○○│花旗銀行│林甲山│││六○○○六││││├──┼─────────┼─────┼────────┼──────┤│五│000000000│庚○○│台新銀行│戊○○│││0000000││││││滙豐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使用偽卡卡號│金額│簽帳單調閱編號│││││││├──┼────────┼────────┼──────┼───────┤│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00000000│一萬三千零二│0000000│││下午六時零七分│00000000│十元│六三一六││││聯邦商業銀行│││├──┼────────┼────────┼──────┼───────┤│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00000000│一萬六千九百│0000000│││日上午十一時零九│00000000│二十元│六四二○│││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八十九年二月十六│00000000│一萬五千二百│0000000│││日下午四時三十四│00000000│四十元│六四四四│││分│聯邦商業銀行│││├──┼────────┼────────┼──────┼───────┤│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00000000│一萬九千七百│0000000│││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六○○○六│一十元│六四八四│││七分│花旗銀行│││├──┼────────┼────────┼──────┼───────┤│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00000000│未遂│未遂│││三日下午五時三十│00000000│欲消費金額│(尚未簽帳)│││分許│滙豐銀行│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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