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補字第一0一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之九號八樓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離職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折合銀元貳拾叁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叁佰零玖元,折合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淑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