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知悉一般人不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顯係欲將之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用,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中大智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乙○○接獲由「新世紀聯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中獎通知單後,乃依該通知單所載之聯絡電話,去電與該公司聯絡。隨先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國良 」與「 劉萍 」之成年男子與女子告知乙○○:「欲領取一百萬元之中獎獎金,須先繳交手續費八萬零五百元及臨時會員費四十五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依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之指示,分別將八萬零五百元之手續費,及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臨時會員費,轉帳匯入 洪瑞琪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甲○○所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嗣因上開公司並未將一百萬元之獎金交付予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郵政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其所開立。嗣其所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持以充作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所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含密碼)、印章及金融卡,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家中遺失,之後有向郵局申請掛失。其並無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⑵、惟查:①、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以上開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付共計四十五萬元之臨時會員費,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開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申請資料一件,中獎通知單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冊,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稽。②、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中大智郵局申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更換印鑑、更換密碼及申請金融卡;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該局申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之儲金簿、金融卡掛失、更換印鑑、密碼及申請金融卡;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該局申請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掛失止付、補發儲金簿等情,有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存簿儲金交易代價中文說明、儲金人記要各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分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可參。準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掛失止付時,並未申請變更密碼。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止付時,因已忘記先前之密碼,故有同時申請變更密碼云云,顯無足取。且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未同時申請變更印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印章,係與儲金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時遺失云云,亦不足採信。③、況倘依被告所辯,其既係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發現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含密碼)及印章遺失,其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檢查上開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同時遺失,且未向郵局一併申請金融卡、印章之掛失止付,致使該郵政存簿儲金存簿帳戶仍得繼續以金融卡方式,提領該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存款或轉帳。從而,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遭告訴人申請凍結時止,已由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存款共計二十二次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基本資料一紙(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僅申請掛失儲金簿及補發儲金簿之行為,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郵政存簿儲金存簿帳戶之印章、儲金簿及金融卡時,均會一併掛失止付之常情有悖。④、再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申請掛失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後,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同日即有不詳之人,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將一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旋持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千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有不詳之人持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金融卡,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該金融卡之密碼,另有一筆一千元之入戶匯款,存入該帳戶內。旋有不詳之人,持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補發」儲金簿及印章,至郵局窗口提領現金一千元。由此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⑤、基上所述,應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補發」儲金簿(含密碼)、印章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⑥、次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限制。故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被告對於:其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係欲將之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情,難諉為不知。⑦、再者,由告訴人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女子詐欺取財之手法、態樣及犯罪所得等情狀,應堪認該等成年男子及女子,確有恃詐欺取財所得維生之常業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科。又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竟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