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虞曉萍 被告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合意定由授信往來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十三條),而本件兩造之授住來營業所係在中央信託區三重分局(見契約末尾核對人地點欄之記載),又原告三重分局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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