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花判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蓮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空軍防警九一四指揮部本部連二等士官長,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與乙○○賃屋同居。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乙○○認為甲○○對她家人不友善,且對她父親做生日未盡心盡力,心生不滿,返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家裡。甲○○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乙○○住處,欲勸乙○○回去租居處,惟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乙○○家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趁乙○○熟睡之際,將其抱至自小客車上,欲開回花蓮市○○街○○○號七樓二十三室租居處。途中,乙○○想要回家拿取因慶賀父親生日而向公司借用之器具及隔天上班之東西,乃多次要求下車。詎甲○○竟置之不理,反而開得更快,致乙○○無法下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嗣乙○○揚言要跳車並欲強行下車,甲○○始於八0五醫院附近卡來萬路段停車,二人下車後又因做生日及平日之誤會起衝突,甲○○即對乙○○踢打,並抓其頭髮撞擊水泥牆,致乙○○頭後枕血腫、左臉及手臂紅腫(傷害部分亦經乙○○撤回告訴)。其時,乙○○已經疲累,乃隨甲○○回租居處過夜。隔日即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又起爭執,甲○○再對乙○○踢打,乙○○趁隙逃離租居處,甲○○隨後追及,後經路人報警處理,乙○○始由朋友載送回家。
二、案經乙○○告訴由花蓮憲兵隊報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現役軍人所犯除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原由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均由相對等之普通法院接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將現役軍人被告甲○○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將乙○○由其住處載送至其租居處途中,不理會乙○○下車要求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乙○○在鬧脾氣,所以沒有理他而繼續開車,並沒有妨害她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
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花蓮憲兵隊訊問時指訴「途中我曾多次要求他讓我下車,她置之不理,反而開得更快」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復於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有說了兩三次,說我要回去拿隔天上班準備的東西,但他跟我說明天再去拿,可是我還是堅持要回去,他就不理我且車子也開得很快,我沒辦法下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又於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指陳「我是因為當天幫我父親 慶生 有向公司借了一些器具,放在家裡,要回去拿給公司」等語(軍法審判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花蓮憲兵隊訊問時亦供承「(在途中他是否表示下車之意?你如何處理?)是。他堅持要下車,並揚言要跳車,我考慮到她的安危,把中控鎖鎖上,她依然自行打開車,我見她已打開車門怕致危險,於是把車子停下來」等語(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於乙○○想要回家拿取因慶賀父親生日而向公司借用之器具及隔天上班之東西,而向其要求下車時,被告確曾予以拒絕且開得更快,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乙○○既已表明欲下車回家拿東西,被告無正當理由,依法即不得妨害,茲被告不但不停車,反而開得更快,其有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故意,已極顯然。是被告所辯並無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與乙○○係同居之關係,其駕車強載乙○○,意欲帶回租居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意思,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拒絕乙○○之下車要求,反而開得更快,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回家拿東西之權利,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原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已和被害人訂婚,此經其等陳明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與之訂婚,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