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肆佰貳拾貳點伍肆公克( 毛重肆佰 陸拾伍點伍公克,總淨重肆佰貳拾貳點玖參公克,已取零點參玖公克供檢驗)沒收銷毀之。
事實甲○○曾多次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七月、五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獄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及十月二日,在花蓮縣○○鄉○○街十之一號,無償轉讓三、四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鍾奇能 施用。另案外人于 明輝 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另案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後,為協助警方辦案,乃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餘,打行動電話給甲○○,偽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十兩,並商借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枝,以供為防身之用。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不法犯意,欣然應允,旋與案外人 吳家桂 聯絡,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吳家桂購買安非他命半公斤,同日下午三時許,吳家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合勝江山大樓前,交付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四百六十五點五公克)予甲○○。甲○○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 于明輝 先於花蓮縣臺九線公路沿途等候取貨,其則攜帶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八‧一公克)駕駛車號00—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鍾奇能、 潘星鳳魏貴香 南下;至花蓮縣玉里鎮後,又以電話與于明輝相約於花蓮縣○里鎮○○路○段圓環交易;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甲○○途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時,為循線追緝員警攔檢,甲○○立刻拔腿逃逸,惟隨○於○鎮○○路○○○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撞針已斷裂未具殺傷力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鎮○○路○○○號前查獲甲○○逃逸時所拋棄之安非他命一包(與先前查扣之一大包共計毛重四百六十五點五公克,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記載為準)、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八點一公克)。甲○○於同年月二十日警訊時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吳家桂後,台東縣警察局迅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吳家桂住處搜索,因而破獲吳家桂所有之空夾鏈袋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四公克)等物。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甲○○所犯連
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甲○○持有掌心雷改造手槍部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公訴人已於本案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向吳家桂購買安非他後於交付于明輝之前
被查獲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于明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十五萬元,要向我調十兩的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吳家桂,吳家桂說一次要買半斤,價錢十七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于明輝,他就叫我先墊二萬元,是他叫我幫他找賣主調調看,不是跟我買,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訊時供承「我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街○○○號五樓,向吳家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佰陸拾伍點陸公克,但還沒有付清,等回程後才給他,因為于明輝言明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佰柒拾伍公克(十兩),我想等我拿到于明輝的壹拾伍萬元後,自己再補新台幣貳萬元給吳家桂,剩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拾點陸公克就是我的」等語不諱(偵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核與證人于明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打往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他連絡,並表明要購買十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新台幣拾伍萬元。」「是的,十包約十兩的那包就是要賣我壹拾伍萬元的」(警訊卷)「大約中午二點多打給他」「(是否向他說要買安非他命?)是」等語(偵字卷第一二0頁背面);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戴春益 於原審結陳「于明輝供出毒品來源,表明是向甲○○買的,他在電話中是說向甲○○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百六十五點五公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單一張及照片三張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警、偵初訊時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于明輝託其保管;又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係于明輝與其合買或于明輝請其幫忙買云云;均與上揭說明不符,無非卸責之詞,殊非可採。證人于明輝於原審翻易前供,改稱以十五萬元請被告幫忙買十兩安非他命,並要被告拿出二萬元合買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吳家桂販入安非他命毛重四百六十五點五公克,每公
克價格約值三百六十五元,三百七十五公克只要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賣給于明輝,可賺得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是被告於于明輝打電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已極顯然。被告所辯無販賣之意思云云,顯不足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再于明輝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雖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並無實際購毒
之真意,但被告於收到于明輝以行動電話表明向其購買毒品後,隨即應允,先向吳家桂販入安非他命,而後聯繫于明輝約定交貨地點,且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足見被告有販毒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自不因于明輝並無購毒之真意而得以免責,並以說明。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
縱使毒品或價金尚未交付,亦不得視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家桂(偵字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警方據此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吳家桂住處搜索,因而破獲吳家桂所有之空夾鏈袋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四公克)等物,此有台東縣警察局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疏未查明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以致未予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非妥適,即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向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反而利用假釋期間再事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全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肆佰貳拾貳點伍肆公克( 毛重肆佰陸拾伍點伍 公克,總淨重肆佰貳拾貳點玖參公克,已取零點參玖公克供檢驗)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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