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宗自民國10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
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瑞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上揭時間、地點測得張名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名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且因此不慎與證人張瑞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車擦撞,足認對公眾安全危害非淺,復參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