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東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70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東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東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194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4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3年7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676號(囑託拘│年度執字第13706號(尚未執│││提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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