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房晉全 訴訟代理人 房紋州 被告 許育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向
原告佯稱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經營,利潤均分等語,原告因而允諾投資。被告即接續自101年1月21日至101年9月10日,在原告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原告收取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022,680元,惟未實際開設檳榔攤。另被告業於101年9月17日因上開事件簽立和解書時,已向原告清償10萬元。又被告向原告詐騙財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是看被告母女很可憐,說要幫助被告,後來事情並不是那麼單純,原告還要求要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公園內,向原告稱其欲開設檳榔攤,可由原告出資,其負責經營,利潤均分等語,原告因而允諾投資,被告即接續自
101年1月21日至101年9月10日,在原告位於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或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通訊行前,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先後向原告收取現金計1,022,680元,惟未實際開設檳榔攤等情,業據其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偵審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5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卷第30頁);且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是說要幫助被告,但不是那麼單純,原告有要求發生性關係,被告沒有騙原告的意思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開設檳榔攤需購買檳榔、香菸、飲料、冰箱、冷氣、繳納罰金及賣檳榔需戴金項鍊等為由,向原告詐欺而取得1,022,68
0元,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業於101年9月17日簽立和解書時向原告給付10萬元乙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所不爭。故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2,680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68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