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方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方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大求職不易,近年來均無工作,生活拮据,且所生一女亦離家在外,請求從輕量刑,並調查案發當時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醫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是否影響酒測值等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孫方龍應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03年11月18日對被告上開住所送達,而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經本院函詢草屯療養院被告孫方龍於103年1月1日起迄今
前往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其函覆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所服用之藥物為利福全(0.5毫克)、早晚餐後各服用1顆,利福全(2毫克)、睡前使用2顆,千憂解(30毫克)、早晚餐後各服用1顆,此三種藥物均為口服,其中利福全為錠劑,千憂解為藍白各半之膠囊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1030009605號函暨所附103年4月30日門診處方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103年6月24日前,確有前往草屯療養院就診而經開立上述等藥物,然被告縱使依醫囑服用上開等藥物,亦均未影響酒測值之結果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300051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未因上述等藥物而受干擾,其結果之正確性足以認定。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且衡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6,達百分之0.05以上,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確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然雙方未知理性處理肇事糾紛,竟下車互毆成傷(未據告訴),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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