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楊蔡宗廷行駛過程中車身左右搖晃,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將其攔停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