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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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濬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濬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維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濬維因犯業務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濬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65號│字第255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438號│13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438號│13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121號(尚│字第7583號(已執│││未執行)│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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