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林姿貝 張哲豪 被告 褚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借款利率係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92,432元及約定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受讓之日期為101年6月29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64元(含本金492,432元、計算至101年1月31日之利息376,132元),其中492,43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尚有本金492,432元未為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之約定,關於利息計算以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利息約定並未較法定利率為高,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且該項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受該項契約條款之拘束。又原告復於101年6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並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依其與荷蘭銀行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規定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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