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等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判決基礎之筆錄、文書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原來申請信用狀,由我父親當保證,我父親知情,他那時有到銀行簽字,但不知道要蓋章,印章是我幫他刻的,我爸爸有簽名,在銀行那裡幫我保證背書,但他沒有看過那個章。」等語。然當日並未提出授信約定書、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以供調查,俾證明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述文書證據資料,有法院收發室所蓋之收狀章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既未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令其辨認,是上開證據顯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盜用印章之論罪依據,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㈡、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先後盜用其父 劉家增 之印章,蓋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背面以為背書(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至十一行),則被告盜用劉家增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乃原判決理由先說明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一部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至六行),認被告亦有盜用印文之行為;另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劉家增」之印文貳枚係盜用印章所生,並非盜用印文所致,原判決又認該二枚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四行),將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混用,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㈢、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乙○○於第一審陳稱:「被告作生意都是他爸爸把土地拿出來作抵押,實際上是他爸爸在做的,被告只是人頭而已」、「因為被告的公司是劉家增提供資金的,被告只是提供名字出來而已」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證人劉家增有無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及加蓋其印章於本件本票背面,涉及劉家增應否負本票背書責任。若告訴人前揭所述可信,則劉家增否認授權被告在前揭本票上蓋章以為背書,是否為規避背書責任而故為不實之供證?即難謂全無疑竇。究竟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積欠 張女 債務之原因為何?與其父劉家增有無關聯?被告為何不徵求劉家增同意而擅自偽刻(盜用) 劉某 印章蓋用於本票背面?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劉家增之證詞是否可信,暨被告究竟有無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有待進一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仍未就此調查,亦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觀之,劉家增既同意於『告訴人乙○○』申請額度授信動用時,訂立授信約定書,並前往銀行簽字及對保,是雖前開劉家增方形之印章,於『告訴人乙○○』刻用並蓋用於授信約定書上乙節,劉家增並不知情,但仍應在其概括授權範圍,是以前開劉家增之印章既係『告訴人』於劉家增與銀行訂立授信約定書時,經由劉家增概括授權而刻用,即難謂係盜刻,益見劉家增及告訴人 前開岐異 之供詞,應係雙方誤會所致,難認有矛盾之處。」,其中「告訴人乙○○」、「告訴人」似係「被告」之誤,應予更正;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板檢博月九一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函送本院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二號偵查卷二宗內附有被告與劉家增涉嫌詐欺等資料,該部分與本案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否一併審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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