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臺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8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繼承人乙○○嗣於民國96年3月29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8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乙○○於96年3月2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8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0108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臺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吳臺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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