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拾陸張(票號:八四A○一一五三D-八四A○一一七八D),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准以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十六張(票號:八四A○一一五三D-八四A○一一七八D),合計二千六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本金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