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贓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求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之,而達成量刑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合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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