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報告書。3扣案之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八顆,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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