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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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里鄉○○○路二段二五八號前之路邊起駛往左偏駛欲進入車道時,與 李桂花 自後方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李桂花受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異議人堅稱,確定後方無來車且當時中華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故始自路邊起步云云。經查,異議人稱當時中華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意指同向後方在當時應無來車可言,然其同向後方不遠處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固表示其後方直行之車輛依正常行駛固然不致於闖越紅燈,然相對於該紅燈號誌之綠燈可通行車道之車輛,其或有直行車或逆向轉彎車及順向轉彎車等三種動向,亦即管制異議人後方直行車道之號誌屬紅燈,並不當然可推斷後方必無來車,其理不言可喻,無待詳言,異議人要難執此藉以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查,訊之被害人李桂花供稱:「當天從公所下班,就騎機車沿八里中山路行駛,遇黃昏市場左轉,直行欲右轉中華路二段時,當時路口紅燈,我就停車,等綠燈時,再右轉中華路二段直行後,我的車子就不知怎麼從後面被撞,然後我就昏過去,我事後看我的機車,車損在我車子右後方」等語明確,而其就車損部份之陳述,為目擊證人 陳錦宗 證述屬實,佐以異議人車損部位係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補充資料表可稽,是從二車車損部可推知,異議人車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身即將通過其車時,遭異議人路邊起步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後車身,參以兩車碰撞地點在八里中華路二段二百五十八號前,而被害人之住處則在同路二段三七四號十一樓,顯與肇事地點相隔不遠,則被害人騎乘機車甫從前述交岔路口停等綠燈起步右轉中華路二段,且已離家甚近,車速不會太快,因此應無異議人所稱突然騎車快速而來,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異議人甲○○復於本院審理訊時自承其肇事當時亦有過失,足證其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後有直行車輛通過而未予讓行之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