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發給之七V--二0一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有車號「RC一八二0三號」為「RC-八二0三號」;甲○○所有「KN--九三一九號小客車」為「KN--九三九一號小客車」;發給「車牌0面」為「車牌0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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