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先後曾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各判處罰金五千元,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另被告所竊白鐵,每片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四片合計六千元等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二次竊盜前科,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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