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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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軍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軍軍便服貳套、短袖軍便服壹件(含配肩章、兵籍名牌)、空軍技工服壹套又壹件、空軍飛行夾克壹件(含配戴肩章、兵籍名牌)、空軍迷彩服壹套(含配戴肩章、兵籍名牌、小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陳健邦 、 廖文均 、李惟蒼於警詢之證述。3、陸軍龍潭聯保廠勤務連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四紙、陸軍摩步二六九旅龍華營區進出管制簿二紙。5、空軍軍便服二套、短袖軍便服一件(含配肩章、兵籍名牌)、空軍技工服一套又一件、空軍飛行夾克一件(含配戴肩章、兵籍名牌)、空軍迷彩服一套(含配戴肩章、兵籍名牌、小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
(侵入國防處所罪)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