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紹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而上開案件於104年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至104年7月4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該判決於104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鄰○○街○○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3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添昌 代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迄今亦尚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條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對於該案判決內容及其所定之負擔條件均予認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漠視執行檢察官一再通知履行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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