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恩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永恩與 阮翠嬌 均係桃園市○○區○○路○○○號新屋市場之攤商,前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故發生齟齬,李永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屋市場第9號攤位前,以「你算什麼東西啊」、「雞巴毛啊妳」、「罵妳是正確的」等言語辱罵阮翠嬌,足以貶損阮翠嬌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阮翠嬌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齟齬,竟不思理性處理,一時衝動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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