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祐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904號、103年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5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處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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