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朋被告黃郅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勝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郅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朋與黃郅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由黃郅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勝朋,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由黃郅程負責把風,並推由許勝朋將 邱建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桃園市○○區○○街○○號前,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T桿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及後視鏡2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邱建霖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朋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黃郅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排氣管照片。
三、核被告許勝朋、黃郅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勝朋與黃郅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漏未載明刑法第28條,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許勝朋於本件行竊時持用之T桿
1支,固為許勝朋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黃郅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被告黃郅程已記取教訓,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黃郅程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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