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琨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琨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網站」後補充「
(http://sd777.net)」;同欄第4行所載「104年1月
25日、26日」補充更正為「104年1月25日晚間8時41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同欄第5行所載「IMAX資料休閒網咖」更正為「IMAX資訊休閒網咖」;同欄第7至10行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再以棒球、籃球等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每場均押注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徐琨皓簽中比賽結果,則可贏得相當之賭金;反之,則簽注金額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㈡證據欄:「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IMAX資訊休閒網咖外觀
1張及新樂園運動簽賭網站暨徐琨皓下注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新樂園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徐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4年1月25日、26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開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所得之利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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