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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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甄浩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甄浩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甄浩鈞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前時,欲靠右行駛往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中欲變換其慣行之行徑時應讓直行車之車輛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林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宇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胸(壁)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甄浩鈞即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甄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過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其僅支付第1期金額後即未依約定履行,難認其有盡力補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