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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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福元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結晶顆粒1包含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5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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