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可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可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H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可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