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張岳揚 被告 阮珠銀 即NGUYENTHICHAUNG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阮珠銀即NGUYENTHICHAUNGAN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民間鄉○○村○○巷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張岳揚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
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原告亦收到被告自越南提出之離婚申請書及中文翻譯譯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民間鄉○○村○○巷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張岳揚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原告亦收到被告自越南提出之離婚申請書及中文翻譯譯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聲明書、被告離婚申請書及譯文、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文本及通報書類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陳秀惠 當庭證稱屬實。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