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體育
場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公司對
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遂於民國95年(聲請狀誤載為94年)3
月28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戶籍址,通知其債權讓與
之事,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業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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