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科罰鍰銀元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
三、受罰人甲○○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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